贾某因脑出血陷入昏迷,其家属立即拨打了。接诊贾某的救护车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救护车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医院后,经诊断为脑干出血,颈动脉断裂(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医院死亡。有关部门对贾某死亡原因进行分析,认为:死者原患脑血栓后遗症多年,脑干出血致人死亡的几率达85%以上,根据死者上车前即发生昏迷的情况,脑干出血及多器官功能衰竭为死亡的主要原因,而交通事故不是死亡的主要原因。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贾某的家属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观点
死者家属提出,贾某虽然在上救护车之前已经昏迷,但其经过及时抢救仍有生存希望。由于交通事故加重了贾某的伤害,并延误了救治时间并导致患者病情加重,使贾某经过合理治疗而生存的机会丧失,与贾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院造成的,因此,某医院对于贾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要求赔偿。
■某医院提出,根据有关部门的分析,死者上车前的病变致人死亡的概率高达85%,贾某自身的病情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的、主要的原因。在救护车接诊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使贾某头部伤害扩大并耽误了治疗时间,对死者的病情有一定影响,但只是次要的原因。因此,某医院只能根据自身过错程度承担次要责任。
在本案中,医院一方提出的责任划分较为合理。根据有关部门的分析,死者原患脑血栓后遗症多年,脑干出血致人死亡的几率达85%以上,根据死者上车前即发生昏迷的情况,脑干出血及多器官功能衰竭为死亡的主要原因,而交通事故不是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某医院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处理方案
第一,当事人双方之间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病人拨打寻求医疗服务,方应允并出车接病人就诊,双方合意性质明显。拨打电话为邀约,出车接诊为承诺,双方以行为方式缔结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第二,关于合同的内容。病人拨打,其目的是为获取有效的诊断和治疗,并享受有关服务;而院方除了承担一定公益性质的服务外,以提供医疗服务为手段获取利润是其主要的目的,故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应是以伤员运输、诊断治疗及提供相应的护理、住宿等为主要内容。以上几个方面的内容使本案中的合同关系是一种混合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先依据《合同法》分则中的运输、服务等内容并依诚信原则加以确定,而后再依据社会的一般理念及伦理标准予以补充。此案纠纷发生在伤员运输阶段,在此阶段安全运送是院方的合同义务。所以,应最大限度地保证当事人的安全,这就要求车辆在行驶时负有更高谨慎注意义务,如不能急刹车、防止大的震动等。但在本案中,院方却因人为因素发生了交通事故,当然震、碰难免,处理事故所需的时间实际上亦延误了病人治疗,院方的违约行为明显。
第三,本案应以合同违约处理。本案发生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当事人有权选择请求权。最高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的通知》中指出,结案时可以法院查明的当事人间的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此案如果以侵权责任作为判决的理由,则贾某的家属负有举证责任,但很明显其难以证明贾某死亡与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因为病人不是健康正常的人,在致其亡的各种因素中,哪一个是在事故中造成的,贾某的家属无法举证。在这种情况下,则就应当驳回其请求。但如依违约责任作为处理的理由,则在有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院方,让院方积极地去寻找证据及有关的鉴定资料,只有院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才能减轻或免除其责任。在本案中,医院提供了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病人的病情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交通事故对病人病情的发展和损害结果的发生仅有次要影响。因此,医院可以减轻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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